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5日,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乙方)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XXX(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沈阳市胜利桥西140米处过浑河段的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西部净水厂输水管道过浑河段给水管线铺设降水工程。工程内容:1100米给水工程全线降水,河底降水至13米以下,保证管道铺设时沟槽内无水,乙方自备发电机、打某、水泵、排水管等降水设备。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为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工期:本工程计划工程为河中北岸3天、南岸3天。付款方式:(1)、北岸河中降水保共期、保质量,完成后付总价的40%;(2)、南岸河中降水保工期、保质量,完成后付总价的40%;(3)、工程全部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特别约定:(3)、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完成,每延1天工期需交纳贰万元违约款;(4、)施工过河段工期为30天,超过30天,每延一天工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万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降水具备条件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工程无法或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梨树县X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
2009年3月19日,XXX开始对该施工低端围堰、合拢,梨树县X组织抽水。3月20日,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将水抽干,并开始打某。2009年3月22日,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将10眼井转包给沈阳市X区龙腾打某队,沈阳市X区龙腾打某队于3月23日打某10眼井,但其中一眼井是废井。
2009年3月25日,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找到XXX,表示不再承包该工程。XXX将剩余工程包给另一家公司,现工程已竣工验收。
2009年6月15日,XXX单位员工曹峰、王殿森在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托工打某水井位置示意图上签字。
另查明,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前,XXX已向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
2010年8月17日,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综合造价评估申请,2010年12月26日,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合同中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辽志鉴字(2010)第X号关于大伙房水库关岛过浑河段降水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最终鉴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为此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7500元。本院向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XXX送达鉴定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XXX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XXX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XXX签订工程合同,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向XXX表示不再承包该工程,XXX将剩余工程包给另一家公司,双方已对该工程合同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XXX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仅约定了包干价,无具体的计算标准,按双方的合同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庭审中,XXX对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XXX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故该鉴定结果为最终的鉴定结果,XXX应按该鉴定结果向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应扣除XXX已向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关于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为工程造价鉴定指出的鉴定费,属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XXX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二、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鉴定费7500元;三、驳回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XXX承担3634元,梨树县钻井勘察设计工程公司承担1516元。
宣判后,XXX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即涉案工程造价是一次性包死价,不具备鉴定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企业资质及规费证书,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尚未确定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工期延误土方增加等问题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有缠诉的各种体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上诉人应及时给付已完成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造价是一次性包死价,不具备鉴定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企业资质及规费证书,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尚未确定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一节,经查,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向XXX表示不再承包该工程,上诉人将剩余工程包给另一家公司,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双方已对该工程合同协议解除。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包干价,但在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在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且上诉人参与了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合法。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施工企业资质及规费证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获得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要求上诉人支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另一上诉主张,即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工期延误土方增加等问题,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及答某辩期,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开庭笔录,被上诉人诉讼时要求撤销合同,后变更为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当庭庭审时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就解除合同一事,双方观点一致,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无需再给上诉人举证期限,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