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分别利用其任罗山县X镇X村支书、村妇女主任负责收取本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养老保险金x.05元挪用给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李X用于经营活动。2009年7月7日,李X将此款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分别利用其任罗山县X镇X村支书、村妇女主任负责收取本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养老保险金x.05元挪用给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李X用于经营活动。2009年7月7日,李X将此款归还。2010年5月20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到该局,调查罗山县移民办在该村实施的移民项目工程。被告人李某、吴某某主动交待了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10万余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29日供述:2009年6月份,我弟李X(在罗山开办一家卓越文化传媒公司)打电话说让我帮他贷款。我问他贷款干什么李X说,我的公司竞标农村示范区建设试点宣传牌,需要购买钢材做宣传塔缺少资金。我问得多少钱用多长时间李X说,最少需要13万,最多用个三、五天。我说,想办法给你筹,但你要赶紧还我。接着我就找吴某某(因为当时我收上来的新农保钱大部分委托吴某某存在她的银行卡上),问吴某某,你手里收取的新农保钱有多少吴某,你干什么我说,我弟李X要做广告牌,资金不够,想借钱。吴某,需要多少我说,13万。吴某,我经收的新农保钱只有4万多块钱,放在银行存的。我说,我放在你那存的新农保款有6万,加你手里的4万多,你个人再借我2万多凑够13万。吴某,用多少天我说,三、五天。吴某,可以,但不晓得财政所那一天要,你得让李X赶快还上。我说好。第二天,我就和吴某某(吴某带一万元现金)乘车到我弟的公司。我和李X聊天,吴某某和李X公司出纳程X在信用社一共取了12万元,加上吴某某带的1万元现金,总共给了李X13万块钱(交给了李X的出纳程X)。我们没办借款手续。13万元中有我收取的新农保款6万元,吴某某收上来的4万多元,吴某人钱2万多元。我印象李X是2009年7月初还的款。
2、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6月30日供述:1993年6月13日我任灵山镇X村妇女主任至今,主要负责计生工作。2009年我还负责过几个组的新农保收取工作,经我手收取了x.50元。2009年6月初的一天,李某找我说,他弟搞广告牌做项目,需要资金,把我手里新农保钱借13万,用5天就还。我说,我收的新农保钱只有5万多,连他放在我手里的新农保钱加起也只有10万多一点,怎么办李某说,那你私人再借几万,得凑齐13万。我问,到时财政所叫交钱怎么办李某说,只用五天,误不了事。我就答应了,便和李某到县城李X公司。李X的会计程X和我一起在县信用社一共取了12万元,连同我带的1万元现金,一块交给了程X。程X没给我办借款手续。13万元中有6万元李某收的农民养老金,x.05元是我收的农民养老金。李X还款时把款直接打到李某的银行卡上,李某把钱交给乡财政所了,具体啥时间还的我记不清。
3、证人李x年5月21日证言:我现任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个体),李某是我哥。2009年6月初(具体时间了记不清),当时因做公益广告宣传需购材料资金周转不开,我就给我哥李某打电话叫他给我搞10来万块钱。我哥就借给了我13万元。借款后有二十多天我就安排出纳把钱还了。
4、证人程x年5月24日证言:我现任罗山县卓越文化有限公司出纳。2009年6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李X叫我和一个姓吴某女村干部一块上银行去取12万元钱。我就同她一块在县城跑了三个信用社网点共取了12万元钱,她将取的12万元和另外1万现金共13万元给了我,我没有给她办借款手续。后我随即将款全部转交给李X。2009年7月7日李X给我13万元钱叫我把钱打到他哥李某的银行卡上。
5、2009年6月6日罗山县城市信用社东城信用社、宝城信用社、桃园分社取款凭证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同一天在上述三社分别取款8万、2万、2万元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银行卡存款凭证在卷,证明2009年7月7日李某银行卡(卡号x)存款13万元的事实。
7,罗山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各村负责开票收取农民应交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8,中国共产党灵山镇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现任该镇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吴某某任妇女主任。
9,罗山县X镇人大主席团文件在卷,证明李某、吴某某系该镇人大代表。
10,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灵山镇X村实施移民项目工程可能存在问题时,被告人李某、吴某某主动交待了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李某、吴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某作为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x.05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首先提议并将公款借给其亲属用于营利活动,其作用大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某案发前全部归还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