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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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马×、马××、马××(以上四人已判)等人以给马××之兄马××出气为目的,持刀、钢管窜至王××家,对王××进行殴打,并毁坏屋内物品,之后又到徐××家进行打砸,造成王××家电视、镜子、摩托车等物被砸毁,徐××家屋内玻璃、电话机、沙发等物被砸毁。经鉴定,王××家损失物品价值1561.5元,徐××家损失物品价值674元。

2、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上午,吴××(已判)因与镇平县副食品公司经理李××生意上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吴××(已判)、马××、刘××、赵××(二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头戴回民礼拜帽,乘车窜至镇平县东关县副食品公司经理李×家滋事,吴××持锁链子殴打李×之妻姚××,又指使手下同伙将姚××拉到大街上殴打,在场的李×岳母侯××、儿子李××也被殴打。同时,还把李×家屋内花瓶、电子琴等物砸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3、2004年3月份一天,吴××以任××之弟任××多次辱骂他为由,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马××、吴××等人窜至贾宋街任××家内滋事,将电视、茶几等物砸坏,后又窜至任××儿子经营的粮油店进行打砸,并威胁任××不准跑贾宋至襄樊货运线路,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开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马×、马××、马××(以上四人已判)等人以给马××之兄马××出气为目的,持刀、钢管窜至王××家,对王××进行殴打,并毁坏屋内物品,之后又到徐××家进行打砸。造成王××家电视、镜子、摩托车等物被砸毁,徐××家屋内玻璃、电话机、沙发等物被砸毁。经鉴定,王××家损失物品价值1561.5元,徐××家损失物品价值67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4年底,记得当时快过年了,我听说大石头马××被砍伤在医院,我就去看望他,当时有吴××、马××、马×等七、八个人,因打人的跑了,我们商量去找那些老师赔偿。王×认识一个叫王××的老师,我们就决定先去王××家。我当时骑摩托去的,到王××家我没进屋,只听见有打砸的声音。

2、同案犯马××供述:在医院里有不少人去看大石头,吴××也去了,他提议去打那些老师们。于是吴××领头,带上我和大石头的弟小石头马××、吴某某、王×、马×、吴××等人。当时王×带路,另外他的五菱面包车里有四、五根钢管,我们直接到其中一个叫“王啥南“的家中,不由分说,我们这些人上前就打。当时,吴某某、小石头、吴××等人都上去打了。打了姓王的老师以后,接着我们几个又手持钢管到另一个姓徐的老师家里找事打人,但是这家人也跑了,于是我们把这家锅碗等东西也砸了个稀巴烂。

3、被告人马××、马×供述,与被告人马××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到王××家和徐××家去打砸的情况。

4、被害人王××陈述:腊月二十八下午,我一个人在家,有人敲门,我打开门见是马×(马××)领一群人站在门外,刚开门,他们就冲进屋,还有一帮人从我邻居家进入我家后院,拿着钢管和刀,把我打倒在地,别的人砸我家东西。打砸完后,老九和马×把我驾到门口的面包车上,老九和马×带人冲进徐××家,听到里面砸东西的声音。

5、被害人徐××陈述:腊月二十八下午4、5点钟,马×、吴××等十几个人开王×的面包车和一辆桑塔纳车到我家,将厨房里的液化气灶、钢精锅、铁锅等东西砸砸。当时我家里没人,都为这事躲出去了。他们给门砸坏,进屋将客厅墙上的大玻璃、茶几、沙发、电话机、凳子砸坏。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7、物价鉴定,证实被砸物品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上午,吴××(已判)因与镇平县副食品公司经理李××(又名李×)生意上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吴××、马××(二人已判)、刘××、赵××(二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头戴回民礼拜帽,乘车窜至镇平县东关县副食品公司经理李×家滋事。吴××持锁链子殴打李×之妻姚××,又指使手下同伙将姚××拉到大街上殴打,在场的李×岳母侯××、儿子李××也被殴打。同时,还把李×家屋内花瓶、电子琴等物砸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6年正月初一早上,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吴××冷库,我去时有刘×、吴××、马×、吴××等十几个人,当时刘×说李×欠吴××的钱不给,去找李×要钱。说后我们坐车到县城李×家,吴××领着十几个人进李×家,我还有几个人没下车,当时听见有人说李×不在家,吴××不知拿啥把李×老婆打打,后来我们走了。

2、同案犯吴××供述:2006年大年初一9点多钟,我们桥北村有一、二十个人,从贾宋坐车到镇平李×家。……李×的老婆姚××在地上坐着,事后听去的人说打她和她儿子了。

3、同案犯吴××供述:吴××说李×欠他牛肉款不给,就领着我们去李×家找事。

4、同案犯马××供述:吴××领我们十几个回民到镇平县一个叫李×的家里,也砸了他们家的物品。

5、被害人姚××陈述:2006年2月9日(大年初一),吴××领有二、三十人到我家,手里拿把铁链子,二话不说朝我身上就摔并骂我,和他一起去的人随即也上来打我,打后把我捞到我门前的路上,还打我妈侯××和两个侄儿。一楼的电子琴被砸坏了,一个大花瓶也被砸烂了,二楼我住的那屋门也被砸坏了。

6、证人李×证言:吴××带人到我家里进行打砸,闹得我们家不能正常生活,在心理上都造成极大的伤害。

7、证人李××证言:我下楼之后,就见那一群人打我妈姚××,我上前去保护我妈,那群人就有人围着我对我进行拳打脚踢。

8、证人李××、李××、李××证言,均证实李×家被打砸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4年3月份一天,吴××以任××之弟任××多次辱骂他为由,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马××、吴××等人窜至贾宋街任××家内滋事,将电视机、茶几等物砸坏,后又窜至任××儿子经营的粮油店进行打砸,并威胁任××不准跑贾宋至襄樊货运线路,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4年任××家被砸这事我知道,我开车到场,但我没打砸。

2、同案犯马××供述:任石头(任××)原来经营的贾宋至襄樊的货运线路,我三舅吴××领人给任石头家砸砸,不叫他再跑这条线路了。

3、被害人任××陈述:吴××亲自领住吴某某、吴××、吴××、马××等人到我家去给我屋里砸砸,并说以后不准我再跑贾宋到襄樊这个线了。

4、证人孟××证言:大概是2004年3月份一天中午,吴××领着吴××、马×、马某某、吴某某等人来到我家,吴××把电视机推下来摔到茶几上,把茶几砸成了两半儿,把厨房里的锅摔了,两个茶壶瓶也摔烂了,其他人在屋里站着,都没动手。

5、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自己只是开车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积极参予,在第二、三起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德

审判员郭克有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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