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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帅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X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帅某,男,汉族,约38岁,彭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帅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生会、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余某、帅某于2008年11月合伙修建机砖厂并找到原告为其承建砖厂。原告为二被告建成砖厂后,经过双方结算,除去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工程款,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辩称,砖厂属于双流县X村,是由被告帅某向村上承包后,自己才加入合伙。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修建地平砖厂。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同意归还工程款。但现在砖厂由被告帅某在负责经营。工程款应由帅某支付给原告,如无钱支付,则应当用砖厂的砖来抵账。

被告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帅某于2008年11月合伙修建地平页岩砖厂并找到原告为其承建砖厂。原告为二被告建成砖厂后,经过双方结算,除去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地平砖厂新建投资情况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履行期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砖厂并经过工程结算尚欠工程款x元未获支付。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x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被告帅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余某、被告帅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丰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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