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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X村的王某与本村王XX因耕地纠纷曾进行过民事诉讼。2011年6月14日18时许,到本村北地收某小麦时,因该耕地纠纷,遭到本村王XX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拳朝王XX头部猛击一拳,将王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自愿将争议土地退还给被害人王XX耕种,并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王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将引发案件的争议耕地退还给被害人,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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