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衡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分二次在茅市X村储金会借款共6000元,现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x元,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被告辩称,借款6000元属实,并同意偿还,但储金会关停后未向存款户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月12日、1月23日在茅市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两次共计借款6000元用于建房,当时约定期限都为6个月,利率均为一分八厘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1999年国家对“两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原茅市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被关停。根据上级政府的指示精神,该储金会的处置权由原告负责。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某同意在2010年5月1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对借款利息予以放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