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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之子。

被告赵X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孙XX诉被告赵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找到我给其打工,并约定每天支付我不少于60元的劳动报酬。2009年4月2日,我到XX村曾XX家为其翻瓦。被告来后,让我们开始干活,我和刘XX被分配上房。我在通过院墙上房的过程中,被一条电话线绊倒,从墙头上掉下来摔伤。后我被送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因无床位,在简单治疗后,我又被送到廊坊市中医院治疗,此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因中医院清明节放假,不能立即实施手术,无奈我便又回到永清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元。经医院诊断,我仍需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我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我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因摔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6张,费用为1269.3元。2、廊坊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为2511.3元。3、永清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为7426.59元。4、北京德润伟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肱骨远端接骨板发票1张,费用为5300元。5、廊坊市一笑堂出具的购药单2张,数额为32.4元。以上书证证实因摔伤治疗开支的各项医疗费用。6、廊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和用药清单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7、永清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和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及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约需5000元。8、证人刘X的出庭证言,证实与原告孙XX一起跟被告干活,被告给发工资。一般情况下,小工每天50元,但不固定,时多时少。2009年4月2日在XX村曾XX家换瓦,原告在上房过程中,不小心从墙头上掉下来摔伤。9、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证实与原告孙XX一起跟被告干活大约半个月,工作由被告赵XX分派,工资由被告发放。大工每天70元,如果不挣钱,也就不给工资了。10、证人曾XX的出庭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曾XX将自家房换瓦的活承包给被告赵XX,工钱为600元,中午管饭还有一盒烟。第二天早晨,原告要上房干活时,走到墙头上掉了下来被摔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我与原告有协议,双方是一起合伙干活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在XX村干活时,原告在地下一边要烟抽,一边通过梯子上墙头。在墙头上边有一段电话线,结果被告自己不小心被电话线给绊倒了,从墙头上掉下来。在原告受伤后,我进行了积极救治,并给原告支付了170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我对原告的受伤已尽到了义务,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3月3日被告与赵X、赵XX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跟被告干活发生工伤事故一切不负责,干活的钱平均分,多得的只是排子钱。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与赵X、赵XX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认可。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根本就没有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和中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对证1、2、3、4、5均不认可。对证6中的诊断证明书和病例、证7均不认可。对证6中廊坊市中医院的用药清单认可。对证人刘X、刘XX和曾XX的出庭证言均认可。

法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因此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摔伤的情况,故上述医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2、3、4、6和证7中的病例和用药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7中永清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用部分,因数额不确切,并且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5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8月20日的两张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一张没有客户名称,且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两次购药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也无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外购药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8、9、10原被告均认可,且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村一般建筑工程,并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不少于60元的劳动报酬。2009年4月2日,XX乡XX村曾XX将自家换瓦的活以600元承包给被告。当天被告分配原告和刘XX上房。原告在通过院墙上房的过程中,被一条电话线绊倒,从墙头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先被送到廊坊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2511.3元,此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因中医院不能立即实施手术,原告便又到永清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挫伤、右肱三头肌断裂,住院17天,于2009年4月6日实施麻醉下行右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用共计x.59元。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负责分派工作,给原告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上述行为与原被告一起干活的刘X和刘XX均出庭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工作关系比较松散,但原被告的工作行为符合雇佣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XX村干活过程中摔伤的,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摔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廊坊市中医院和永清县中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和在一笑堂的购药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数额不确切,并且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手术完毕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XX身体损伤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x.89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500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孙x.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利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士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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