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常某,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2004)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常某的银行存款7996元(其中执行标的428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15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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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慧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