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程度,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25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在陕西省西安市X区被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在广东省英德市被抓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1日在广东省四会市被抓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在郑州市X路被抓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己,河南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在郑州市X区被抓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河南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鹿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在(略)X区被抓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某(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丙为控制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沙糖桔、樱某、冬枣等时令水果的运输线路,牟取暴利,先后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及刘某年、王某壬、文某、任某癸、周某某等人,通过与广东、山东、陕西、山西等水果产地黑恶势力相互勾结,有组某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丙为首,被告人郭某某及刘某年、王某壬、文某等人为骨干,被告人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及任某癸、周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成员分工明确,行动听从指挥,具有一定的组某纪律性,通过向商户收取“保护费”和抬高运费赚取差价的形式,聚敛钱财,为非作某,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称霸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先后非法获利26万余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采用非法手段控制时令水果运输线路,欺压、残害无辜群众,非法获利的事实,有另案被告人邹某某、耿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栾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南某、顾某某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2、关于组某成员之间的关系、各被告人在组某内部所处地位、所起作某、参与程度、参与次数等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刘某戊、刘某庚伙同文某,为控制山东烟台至郑州的樱某运输线路,纠集数十人,手持棍棒,在郑州市区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门口,与竞争对手邹某某纠集的数十人发生械斗,致邹某某一方人员马洪杰受伤。
(二)、2008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伙同周某某、亮亮(另案处理),为控制陕西大荔至郑州的冬枣运输线路,纠集数十人,手持棍棒,在陕西省大荔县X村,与竞争对手邹某某纠集的数十人发生械斗,致邹某某一方人员张某丁委受伤。事后赵某丙方赔偿张某丁委经济损失x元。
(三)、2008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伙同张某丁国,为控制山东无棣至郑州的冬枣运输线路,纠集数十人,在山东省无棣县X镇205国道一饭店门外,与竞争对手邹某某纠集的数十人发生械斗。被告人赵某丙被打伤,其所开车辆被砸烂。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鹿某伙同王某壬,为控制山西省临猗至郑州的冬枣运输线路,纠集数十人,手持棍棒,在临猗县X乡,与竞争对手邹某某纠集的数十人发生械斗。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鹿某等人再次与邹某某、耿某等人发生械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另案被告人邹某某、耿某、胡某某、李某宝的供述及证人唐一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耿某、王某壬、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以被告人赵某丙为首的犯罪组某为控制冬枣、樱某等时令水果产地至郑州的运输线路,多次组某、勾结水果产地黑恶势力与竞争对手邹某某方发生械斗,造成双方人员、财物伤损。
2、公安机关制作某被告人赵某丙辨认郭某某、鹿某及证人李某某辨认鹿某的辨认笔录;事发地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张某丁委受伤诊断证明及赵某丙伤情鉴定结论;双方就张某丁委受伤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到条等。
3、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述,且供证之间相互印证一致。
三、强迫交易罪
(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鹿某、刘某戊、刘某庚伙同刘某年等人,为垄断山东烟台樱某至郑州的运输线路,对到烟台采购樱某的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商户张某某、李某某、栾某等多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借机抬高运费赚取差价,从中渔利10万余元。
(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伙同王某壬等人,为垄断山西临猗冬枣至郑州的运输线路,对到山西临猗采购冬枣的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商户李某某、栾某、李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借机抬高运费赚取差价,从中渔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栾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南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丙等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分工协作,垄断运输线路,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借机抬高运费赚取差价,从中渔利。上述陈述与证人李某某、李某一某、丁一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李某二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述,且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
四、敲诈勒索罪
(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伙同王某生、罗振华(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四会市,以收取信息中介费的名义,采取言语威胁、打砸车玻璃等手段,逼迫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沙糖桔的商户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常一某、李某三某、何某某、全某等人,按每车200至300元的标准,缴纳保护费,从中渔利4万余元。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伙同刘某、郭某、吴勇(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四会市,以收取信息中介费的名义,采取言语威胁、打砸车玻璃等手段,逼迫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沙糖桔的商户刘某某、栾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按每车200至300元的标准,缴纳保护费,从中渔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常一某、李某三某、何某某、全某、栾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实赵某丙、郭某某等人在广东省四会市,采取非法手段,逼迫郑州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沙糖桔的商户,按每车200至300元不等的标准缴纳保护费,严重侵害商户经营利益;上述陈述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及另案被告人王某生、罗振华所证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张某丁证实郭某某分别于2006年底和2007年底在广东省四会市,伙同被告人赵某丙等人,采取非法手段,向郑州经营沙糖桔的商户收取保护费。该供述与被告人赵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
3、另有公安机关制作某被害人赵某某、胡某辨认赵某丙、郭某某系2006年、2007年在广东省四会市沙糖桔市场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另有(略)中级人民法院(1993)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3)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丙、刘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刘某戊于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鹿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上诉称1、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其没有参与第一起聚众斗殴,第二起聚众斗殴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不应再予以刑事追究,第三起中其亦是受害者;3、其在强迫交易罪中没有威胁、恐吓商户,并且第一起的收益只有4万元;4、其在敲诈勒索第一起中没有实施敲诈行为,第二起中只收益了3.8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其没有参与第一、四起聚众斗殴、第二起强迫交易、第一起敲诈勒索;3、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张某丁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其没有参与第三、四起聚众斗殴。
被告人刘某戊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另辩称刘某戊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刘某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庚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庚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原判认定刘某庚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庚在团伙犯罪中仅起辅助作某,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及刘某戊、刘某庚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逐渐形成以被告人赵某丙为首,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张某丁、鹿某、刘某戊、刘某庚等人为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某。该组某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具有一定的组某纪律性;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基本特征。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赵某丙对聚众斗殴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丙作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导者,应对其所组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某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在部分聚众斗殴中,虽未亲自到场,但参与人均系其纠集,且目的是为了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组某活动。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双方互有伤害、第二起已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亦不影响对其组某实施的该几起事实予以刑事追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某丙对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名被害人证明其组某实施了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获取巨大经济利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郭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四起聚众斗殴、第二起强迫交易、第一起敲诈勒索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丙、刘某戊、张某丁等人均指证了郭某某参与上述几起犯罪,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郭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某、参与程度、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提出没有参与第三、四起聚众斗殴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鹿某等人均指证张某丁参与上述几起犯罪,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庚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辩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均指证刘某戊、刘某庚参与上述犯罪,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分别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戊、刘某庚的辩护人均辩称二人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戊、刘某庚在黑社会性质组某中行为积极主动,多次参与强迫多名商户接受该组某提供的运输服务,均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庚在团伙犯罪中仅起辅助作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庚在整个团伙犯罪中虽作某相对较小,但其参与实施多起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组某、领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与原审被告人鹿某参加的组某,长期以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某地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逞强称霸,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组某通过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上诉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伙同原审被告人鹿某结伙多次、持械聚众斗殴;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上诉人赵某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上诉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与原审被告人鹿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丙、郭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某丁飞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