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52岁。
原告孙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38岁。
被告陈某,男,46岁。
原告兰某、孙某与被告郑某、陈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陈某及原告孙某的代理人党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原告与郑某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某租赁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的原南阳市X区光达仪器加工厂的所有机器设备,年租金4.2万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的租赁费被告应当于2009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其后每年的租赁费于次年的3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并追究担保人陈某的连带责任,支付光达仪器加工厂2007年度货款5万元,用于偿还原厂工人工资、房某、借款等,但至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履行合同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租金x元。2、依法判令郑某支付2007年度货款x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月18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和被告郑某系南阳市X区光达仪器加工厂合伙人。2、2007年10月10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和被告郑某合伙后因经营不善,三合伙人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协议。3、2008年3月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和被告郑某散伙后把机器设备租赁给郑某,由被告郑某一人经营,并由陈某担保。
被告郑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一、2008年3月6日我经被告郑某要求,为郑某担保了原告兰某和曲向东的光学机械设备,我不认识原告孙某,请法庭查验其身份。二、现在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二原告和被告郑某为合伙人,他们之间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2、租赁协议签订于2008年3月6日,而2008年5月12日被告郑某的家乡发生地震,他出走后就没有再出现,事后才得知郑某因非法吸储潜逃,对此二原告当时不起诉要求偿还债务,而到现在才提出3、2008年3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我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由于被告郑某出走,事实上没有履行,且兰某及孙某作为债权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8日二原告兰某、孙某与被告郑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成立南阳市X区光达仪器加工厂。2007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郑某为了使该厂因停产停业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再次签订协议。2008年3月6日二原告兰某、孙某与被告郑某、陈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2007年3月份新建南阳市X区光达仪器厂属二原告、被告郑某三人合股企业。二、并将新建南阳市X区光达仪器加工厂所有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郑某,由郑某拉到镇平奥格威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三、郑某每年给二原告租金4.2万元。具体付款时间,2008年租赁费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2009年以后每年租赁费于次年3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二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及其他方法冻结,保全郑某奥格威光学公司账号及财产,追究担保人偿付。四、原加工厂所有机器设备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租赁期间如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转卖、抵押,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或者其他方法追究被告及担保人责任,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等方面后果,由被告及担保人负责。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租赁机器清单,双方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光达仪器加工厂,2007年度经郑某手卖出的五万元货款,郑某保证2008年7月31日前负责结清。同时约定原机器设备租给郑某使用,郑某每年3月31日前付给二原告4.2万元租费。之后被告郑某将机器设备拉到镇平奥格威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到期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二原告将租赁物给被告郑某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经结算,被告郑某下欠二原告租赁费金12.6万元及2007年度货款x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支付租赁费12.6万元及2007年度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陈某在2008年3月6日的协议书上签名明确是担保方,但未在2008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债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人责任。”二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陈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租赁费用12.6万元及2007年度货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