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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李某某、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及被告赵某乙、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3月13日中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首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赵某甲受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轿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454.83元、护理费52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80元,共计x.52元,其中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应当依房管部门的认定为准;4、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鉴定意见与出院证有出入,不能证明伤残程度;3、护理证明是后补的,不符合医疗规范;4、原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5、原告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6、车辆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的妻子杨新华所有,车损不应当支持;7、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表,没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8、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首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赵某乙及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赵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脑疝;4、颅骨骨折。2010年3月16日,巩义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姓名更正通知书,将原告入院时误登记的姓名赵某龙更正为赵某甲。2010年3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44天,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脑疝;4、颅骨骨折;出院时情况:一般状况、生命体征稳定;建议:1、休息;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731.85元、住院治疗费x.86元,医疗费共计x.71元,其中被告赵某乙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元。

2010年3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甲无事故责任。2010年6月16日,受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甲因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硬膜外出血肿术后致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记忆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思维迟钝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920元鉴定费。2010年6月22日,巩义市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与妻子杨新华在巩义市X路南段里沟工业村X号楼X楼南居住。经查,该房产系赵某甲夫妻共同购买,未办理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新国,2010年3月24日,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损总值为780元。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玉杰,该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李某某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庭审后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车损、原告护理人员人数、营养费、误工费及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存档的关于豫x号摩托车车损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时对杨新国、原告赵某甲的主治医生冯伟、原告住所地巩义市X村的门卫王占廷及工作地郑州市振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白天官进行了调查:杨新国称豫x号摩托车是其送给妹妹杨新华和妹夫赵某甲的;冯伟称原告入院后因脑颅受伤,情况比较严重需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建议原告家属二人对其进行护理,因为巩义市人民医院以前没有出具过护理证明,这个后来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出具的,关于营养费,所有的手术都需要营养,这个是客观情况;王占廷称自己在2009年2月份来工业村小区当门卫的时候,赵某甲和杨新华就在里沟工业村居住;白天官称赵某甲是其公司工人,由于公司属于私人企业,属于计件工资,由车间统一发放,没有固定的工资表。对以上的证据和调查笔录经被告赵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71元、鉴定费920元,有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巩义市中医院的非营利性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出具其在郑州市振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因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6.3条规定的误工时间120天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63.62(x元/年÷365天×120天)元,原告仅主张5454.83元,故其误工费按5454.83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4天,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54.56(2人×x元/年÷365天×44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30元/天×44天)元;5、营养费。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40(1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巩义市X路南段里沟工业村已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巩义市区,依据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12(x.56元/年×20年×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赵某乙、李某某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元;10、车损780元,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上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赵某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x.7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平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赵某甲的误工费5454.83元、护理费4154.5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1元,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项目;车损780元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费用项目;以上费用均未超出相应赔偿限额,故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共计x.51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损失x.71元(包括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920元)。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还应各赔偿其中的50%,即x.85元,扣除李某某支付的2000元,赵某乙支付的9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赵某甲x.85元,被告赵某乙应再赔偿原告赵某甲471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五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五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五百三十九元,赵某乙负担五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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