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5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仍然分居生活,2009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已形同路人,发起感情名存实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子刘某亚,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刘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及经济上的原因发生争吵,2005年3月份,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到郑州市X街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仍然分居生活。2009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前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第二次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在外仍然未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法院分割其家庭财产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刘某伟成年时止,按每月二百三十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此款由被告于每月的五日前支付原告;逢节假日,被告可以探望张浩波,原告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法院交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