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路xx号。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原审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处理或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没有选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了选择管辖协议系错误,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下属的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邹xx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有时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刘xx签名,并盖有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1、协商处理;2、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的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该项目经理部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其签约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书的主体应是上诉人,该合同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也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虽有方式1和方式2,但方式1不属管辖条款,属管辖条款的是方式2,且方式2仅列举了一个管辖法院,即“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选择管辖协议,并根据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达成选择管辖协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