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陈某甲,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某、兰某、陈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杨某存、李含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兰某、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由被告兰某、陈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7年8月2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7年8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7年8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被告刘某、兰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某、兰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刘某由被告陈某乙、兰某担保在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利某为月息13.44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某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兰某、陈某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联社营业部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某,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兰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某权利某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期内利某按约定利某月息13.445‰计算,逾期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兰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刘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