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趁本村北地李套山承包的牛场无人看管之际,将建设该牛场剩下的石子、水泥砖、空心砖、石粉、粗沙等建筑材料分别盗卖给本村村民王某旺、刘某安、王某四。经鉴定,被盗建筑材料共价值3700元。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套山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