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孔某某,女,33岁,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定婚,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同时被告母亲也不让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婚姻如同虚设,2008年3月份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告出资x元购买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无线电四厂家属院北楼东一单元三楼东户住宅房一套。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大龄而组建婚姻家庭,婚后双方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不足以彻底破裂。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交了证人李艳敏、武某科、武某卿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南洁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