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泰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台湾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园省桃园市X路二段142-X号9F。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泰州红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越洋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该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翰,泰州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日,原告台湾久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久达公司)与扬州越洋环境工程设备总公司订立一份共同出资成立“靖江玉笙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书。同年12月8日,经扬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权部门批准该合资企业成立。1994年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扬州市越洋环境工程设备总公司申请变更为江苏越洋实业总公司(简称越洋公司)。1995年8月30日,久达公司与越洋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久达公司承包经营合资企业“靖江玉笙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玉笙公司”),期限暂定30年。不论“玉笙公司”经营盈亏,久达公司须按约上交越洋公司承包利润,即1994年交3.6万美元、1995年交5.07万美元、1996年交5.55万美元、1997年交6.03万美元、1998年交6.75万美元,1999年后,每年交7.5万美元。双方同时约定了结算日期及方法,每次结算,由越洋公司出具收据向久达公司收款,久达公司须无条件兑现等。协议签订后1995年9月至1997年2月久达公司分四次上交越洋公司承包金(略)美元计人民币(略).33元。后因久达公司未能按协议全部履行,双方产生矛盾,致久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久达公司与被告越洋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自愿解除。
二、原告久达公司放弃要求越洋公司返还1994年至1996年间承包金计(略).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亦不再上交被告1997年度承包金。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久达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蔡勇
代理审判员陈富贵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