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等96人(名单附后)。
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淮阴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退休职工,住(略)。
代表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涟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涟水县X镇干部,住(略)。
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涟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东环1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建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武,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唐王某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唐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唐王某。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唐水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尔,常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等96人与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某丙、朱某丁劳动报酬纠纷、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戴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季某某,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杨晓武,被告唐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96人诉称,1996年3月,朱某丁以唐水公司的名义到涟水招工并与王某某等达成协议,唐水公司加盖了公章。我们按朱某丁电报的要求按时赶到北京,唐水公司经理宋某某来接待并予以安排,因原定工程无法施工,待工24天后,我们才被安排到建安公司朱某丙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同年6月底施工结束,朱某丁与我们结算后写了欠条、协议等,朱某丙也签字认可,但至今拒付劳务费,使我们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列款项:1、去北京往返汽车费(略)元、途中伙食费4000元、途中工资(略)元,合计赴京往返费用(略)元。2、待工工资每人每天33元计算为(略)元。3、应付劳动报酬(略)元(已扣除借支款)。4、追索劳动报酬的费用(略)元。5、我们借款的利息(略)元。6、违反经济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25%的罚金共计(略)元。7、归还王某某垫支款(略)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则辨称,我们从未授权给朱某丁去招工和结算,所以朱某丁的招工行为及出具的欠条均与我们无关。原告请求我们承担付款的义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丙辨称,我只与朱某丁进行核算,双方的帐目已结清,朱某丁也签字认可。所以我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朱某丁写的欠条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丁辨称,欠款条的确是我写的,欠款数额虽然是后来添的,但朱某丙是知道的。我没有经济权,朱某丙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我不应对此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朱某丁以唐水公司的名义,并经唐水公司经理宋某某的同意,使用宋某某出具的加盖鉴证单位为唐水公司公章的信笺,与王某某、钟某某签订了招民工去北京施工的协议,允诺由招工方负担往返差旅费并支付工资等。同年3月16日,王某某等民工应朱某丁的要求,包乘了两辆客车启程,于同年3月17日抵京。抵京后,由宋某某接走并安排。因为原定工程无法施工,双方又于同年3月30日订立双方施工协议,约定了如在6月30日前安排施工,则招工方不收支前段时间任何费用,停工每人每天补助10元等。同年4月10日,经朱某丙安排,王某某等96人编入朱某丁为小队长的施工小队,进入北京国英小区X号楼工地施工,朱某丙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队队长。至同年6月28日,王某某等民工施工结束。期间,王某某等96人共计待工24天,施工79天,合计103天。同年7月1日,朱某丙与朱某丁核准了王某某等人所在的朱某丁小队的工程量,确认工日为3061个,每工日为28元,共计劳务款(略)元,加上其他零星工日,共计应付款(略).16元;经朱某丁签字的该小队借大米、借款等已借支款为(略)元(含退场费每人200元,合计(略)元)。朱某丙据此认为不应再付款。同日,朱某丁又给王某某等人出具欠款7260工日×33元/工日=(略)元,扣除借支款(略)元,应净付(略)元的欠条。同年7月11日,朱某丁与王某某等人订立了付款协议,言明:请扣除(略)元,余款请公司在9月30日前付清。朱某丙签署了“同意此付款协议”的意见。此协议中,朱某丁应王某某等人的要求,加上了“结算净欠款(略)元”的文某,朱某丙否认后加的文某已经他同意。此后,王某某多次凭欠条找朱某索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北京国英小区X号楼工程使用劳务单位及发包方为北京市西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单位及承包方为建安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零工按28元/工日计算。此工程由建安公司转包给唐水公司,唐水公司再内部发包给朱某丙承包施工。朱某丙任队长的施工队属于唐水公司的下属单位,该队下辖5个施工小队,朱某丁在其中一个小队任队长,原告王某某等96名民工属该小队成员。朱某丁承认其经手的借支款项并非都系王某某等96人所用。王某某等人在北京、金坛等地为追索劳动报酬支出了差旅费等。
以上事实有协议、双方施工协议、劳务合作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欠条、付款协议、借支大米、杂费等借据、建安公司驻北京市办事处的证明、朱某丁的证明材料及陈述、宋某某及朱某丙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并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理应获得报酬,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人认为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略)元,其主要依据是朱某丁所写的欠条及付款协议,以及朱某丁证实朱某丙表示认可的签字,而朱某丙认为不应付款的依据也是经朱某丁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借据。双方所持的上述证据,因系朱某丁对同一事实作出的相互矛盾的结论,加之王某某等人证明朱某丙认可了所欠劳务费的数额证据不充分,朱某丙也无法证明借支款确系王某某等人所用,故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等人实际劳动79天时间,按劳务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28元标准,原告王某某等96人应得劳务费为(略)元。其中应扣除已领的退场费每人200元,共计(略)元,生活开支按施工协议约定每人10元计算为(略)元,折抵后,尚应付劳务费为(略)元。朱某丁作为小队长及欠款承诺人对此款负有审核与直接给付的义务,朱某丙作为承包人也应有此义务,故朱某丁与朱某丙应共同承担给付王某某等96人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朱某丁与朱某丙之间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应由其二人另行确认。唐水公司作为朱某丙的发包方,依法应对朱某丙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建安公司作为唐水公司的发包方,是王某某等人付出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对唐水公司负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等96人在京待工24天,系招工方过错所致。唐水公司为朱某丁招工出具的鉴证信笺,虽未明确授权朱某丁招工,但对此信笺用于招工的目的是明知的。王某某等人抵京后,唐水公司又实际接收,所以招工方应认定为朱某丁与唐水公司。双方施工协议中规定的“不收支任何费用”的条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不负担待工损失的依据,但原告王某某等人主张的每天33元的标准,也显然偏高。对原告方待工24天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停工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略)元。原告赴京往返的费用中,包车费为(略)元、伙食费为4000元、应计发的工资按每人每天28元计算4天,为(略)元,则赴京往返费用共计(略)元。上述待工损失费、赴京往返费以及相应的利息,按约应由招工方朱某丁、唐水公司共同给付。为追索劳务费所花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单据,经核查,确认为4000元。此款应由四被告各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违反经济合同的损失及拖欠工资的罚金共计(略)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略)元及偿还王某某个人垫支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赔偿待工损失、赴京往返费用及追索劳务费发生的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拖欠劳务费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四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各被告对此的答辩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丁、朱某丙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等96人劳务费(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付至劳务费付清时止)。被告唐水公司为朱某丁、朱某丙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为唐水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朱某丁、唐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等96人赴京往返费用(略)元及利息、待工损失(略)元及利息(赴京往返费用的利息从1996年3月18日起计算,待工损失的利息从1996年4月10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存款利率计付至相应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建安公司、唐水公司、朱某丙、朱某丁各赔偿原告王某某等96人追索劳务费的费用1000元,供不应求4000元。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相应款项直接交付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从,再由王某某自行与其他原告结算。
诉讼费5488元由被告朱某丁、朱某丙共同负担3488元,被告建公司、唐水公司各负担1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松
代理审判员刘苏文
代理审判员杭鸣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