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连云港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简称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地址:新浦通灌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连云港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双港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双港公司)地址:新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付经理。
原告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诉被告双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灵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略).20元及其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双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即时向借款方连云港市金洋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已破产)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所诉借款在金洋公司破产时得到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7日原告与金洋公司和双港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金洋公司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商品,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17日至1995年1月20日止,月息为10.98‰,由双港公司负责经济担保,担保方对借款方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负有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36万元人民币贷给了金洋公司,借款到期后,金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付息义务,担保方双港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金洋公司催款,并于1995年11月份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金洋公司和双港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息1995年11月份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金洋公司破产一案,原告城市信用社中心社是金洋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为(略).08元,按照受偿率分配所得的财产折价为(略).26元。对原告所诉本案的36万元贷款额,按比例受偿(略).80元,尚某本金(略).20元及其利息,原告于1996年6月份受偿后,对于尚某部分于199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双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回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95-X号)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95破字第1-X号)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金洋公司没有能力偿还的部份,双港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破产案件纠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20元及利息(略)元(计算至1995年11月23日)共计(略).20元。
案件受理4430元,其他诉讼费1510元,共计5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4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灵均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卜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