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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左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南正街三眼井X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王若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某于1997年10月17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某、罚息,并由被告支付律某、公某、差旅费1000元。

被告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于1997年10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及借款用途、利某、还款情况等事实。

2、原告于1999年8月9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3、湘乡市X街道办事处南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所应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17日,被告潘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借据载明以下内容:借款用途为购铁,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0.7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期为1998年4月17日。被告借到款后,偿还了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利某,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律某、公某、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某(利某按月利某10.71‰计算,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王若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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