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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朱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王某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某丙(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乔某、乔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某、乔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早上七时许,被害人乔某与同村村民乔某某在本村村西乔某中家承包的果园内的机井处,因浇地用井而发生争吵,后乔某某给本村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让其解决此事。被告人王某乙赶到现场后,因协商不成,遂指使他人动手拔被害人乔某围在井周围的篱笆,乔某不让拔,继而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厮打,乔某中之子、被害人乔某某后赶到现场并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砖头殴打被害人乔某的嘴部,将乔某的门牙打掉两颗,被告人朱某某用砖头殴打被害人乔某某的头部,将乔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乔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乔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二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屠某某、黄某丁、宋某某、雍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二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对乔某某的伤负责任,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其对乔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处理争井事件的村干部,本应当依法理智处理纠纷,但却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首先拔被害人栽的篱笆,从而引发本案,故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转变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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