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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旬阳县文化馆职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受单位指派在红军乡X村开展帮扶共建活动,同年9月后每年帮被告之女彭某月学杂费200元,且相识了被告。2008年9月1日被告找原告称其在山西包了个工程,需要资金x元,请求原告借款,一月后还清。原告考虑借款有利于缓解被告家庭困难,借被告现金x元。逾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曾在次年6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家催还借款,被告称无偿还能力,便达成分期还款,承担利息2000元,期后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的还款协议,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所在单位旬阳县文化馆支部与红军乡X村支部开展支部联建活动,确定原告与被告家一对一帮扶,扶助被告子女上学。2008年9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次月10月1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0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催要,双方达成协议:2009年9月30日被告偿还x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x元,并支付2000元利息,到期后还不清按每日50元承担违约金。协议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主张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立据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逾期承担每日违约金50元;红军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2010年8月16日出据证明,证实2010年1月5日调解委员会葛贤恩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彭某某承认借常某某现金x元和还款协议的事实,彭某某承诺在2010年农历1月15日前,将其居住砖混结构房屋变卖后即履行还款协议,常某某持彭某某建房审批手续,以达到还款目的事实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主张本金及还款到日利息,该利息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按协议承担约定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虽然被告未应诉主张减少,本院应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承担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2000元,并从2009年12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二倍承担约定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白建刚

人民陪审员孙廉续

人民陪审员杨远龙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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