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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尚XX、尚X、尚X、尚XX、张XX又以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尚XX、尚X、尚X、尚XX、张XX及其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钱庄自己家中因尚全保受伤的医疗费用问题同被害人尚XX、尚X等人发生争执、撕扯。期间,段某某持匕首将尚XX、尚X、尚X、尚XX、张XX扎伤。经法医鉴定,尚X的损伤构成重伤,尚XX的损伤构成轻伤,尚X、尚XX、张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即向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因被害人先言语威胁,后撕扯、拉拽被告人,为自身及家人安全被告人才扎伤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下午三点左右,段某某与其姑父尚全保在牌场发生纠纷,尚XX受伤后入住瓦店卫生院。同日晚上21时许,尚XX的兄弟XX保及弟媳张XX、儿子尚X、侄儿尚X探望尚XX后,接上尚XX的另一个兄弟尚XX,一同前往南阳市宛城区X镇钱庄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协商尚全保受伤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撕扯。段某某持匕首将尚XX、尚X、尚X、尚XX、张XX扎伤。经法医鉴定,尚X的损伤构成重伤,尚XX的损伤构成轻伤,尚X、尚XX、张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即向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X、尚XX的陈述;证人尚XX、尚X、段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证明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某某之父段XX、之弟段XX自愿代被告人段某某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张XX、尚XX、尚X、尚X赔偿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兑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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