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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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丁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系被告人丁某之父。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敏萍、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丁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安某和丁某通过他人购买到高某度毒品海洛因5克,后二人分两次在绥德八库丁某租住的房内和绥德龙湾安某租住的房内,将购买到的5克高某度毒品海洛因通过掺入去痛片、氨酚待因等药物,加工成了38克低纯度毒品,供自己吸食和贩卖,该毒品由被告人安某保管。

2010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安某在其家中给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得毒资人民币1800元。

2010年3月27日,吸毒人员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丁某称其要购买毒品,丁某在安某家中向安某得0.7克毒品海洛因后,到绥德县薛家畔附近将该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高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0年3月28日中午,安某给丁某打电话称其正在榆林考营运资格证,让丁某其家中寻得毒品后到龙湾卷烟厂附近给霍某送去。丁某便到安某家中寻得14.37克毒品海洛因后,到龙湾卷烟厂门口给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得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丁某在绥德县千狮桥大市场附近给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丁某被抓获,公安某关从其车内搜缴到剩余毒品海洛因11.87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安某、丁某的供述,证人霍某、高某、陈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称量书、公安某关毒品收据、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丁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2.4克;安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16克;丁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8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1.87克。安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0.27克,丁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07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成立,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其属从犯的观点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所贩毒品由于掺入大量其他药物使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现场查获的11.87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二被告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涉案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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