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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王XX,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自行认识,200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一年后被告父母开始干涉我们的生活,导致我与被告关系不睦,我无法与被告的父母和睦相处,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XX的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内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金渝大道中冶北鹿原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双方各分得2.5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初感情较好,后来因为原告不尊重我的母亲而且脾气比较暴躁,我们才发生矛盾的,如果原告改掉暴躁的脾气,我们是可以很好相处的。若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婚生子王XX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X区桥北苑X号X栋X-X号房屋和位于重庆市X区金渝大道中冶北鹿原X号楼X-X号房屋变卖后双方平分价款;我们有共同债务15万元,双方各负责偿还7.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自行认识,200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相处不睦,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XX要求与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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