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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汉族,居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区国营贺家山原种场。

被告朱XX(又名朱X喜),男,汉族,居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区国营贺家山原种场。现在湖南某XX监狱服刑。

原告姚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现年22岁(已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1997年被告在监狱服刑后,双方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丝毫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某贺家山原种场民政办公室和湖南某贺家山原种场大洲分场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从1997年分居至今已有15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

3、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8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

4、婚生女朱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女朱X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被告对于其辩称,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下半年在湖南某贺家山原种场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朱X,现年21周某,已结婚。原、被告因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8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湖南某德山监狱服刑,双方也自此分居至今13年。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且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63法研字第X号)之规定,本案仍应以判决形式结案。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又因为被告犯抢劫罪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双方亦自此分居至今已13年,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63法研字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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