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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爨子瑜(未满十四周某)从三门峡市X路东铝厂转盘旁边无限网吧将在此上网的被害人任某、黄xx骗至被告人杨某、马某打工的三门峡市X路博浪网吧。当晚22时许,爨子瑜伙同被告人杨某、马某预谋抢劫后,将被害人任某、黄xx带至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西一偏僻处对被害人任某、黄xx实施殴打,抢走任某现金11.5元,后三人将任某、黄xx带回博浪网吧,用木棍、钢管等物再次对被害人任某、黄xx实施殴打,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让二人离开。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黄xx的亲属与被告人马某、杨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任某、黄xx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其中马某亲属赔偿1000元,杨某亲属赔偿6000元),并向被害人任某、黄xx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爨子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黄xx的陈述,证人卫某、任某、黄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谅解意见书、收某、出生证明证实爨子瑜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12日(未满十四周某),物证(钢管一根、木棍一根、塑料管三根)及河南某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马某、杨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尤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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