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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

被告: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元月8日驾驶朋友廖XX所有的桂x别克凯越小轿车出差办事。当日晚上11点多到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店住宿,因酒店停车场已经停满车辆,酒店的保安指引我到南宁市X区停车场停放车辆。第二天早上10点多钟,我结算房费后到停车场取车,发现我的车辆被人从尾箱到前车盖划了两条深深的划痕,我当即报了110,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事。后来我要求酒店赔偿我的损失,南宁XX酒店(XX路分店)的办公室主任邓XX也同意赔偿,但只同意赔偿住宿费714元,我当时没有同意他的意见。后来我和他到派出所商谈处理赔偿的问题,我对他说:“因为我要回去上班,我把车辆开回去自己修理,到时我拿发票回来你们给我报销”。他表示同意我自己回去修车,但是修车钱回去报告经理再定。我把车辆开回去在XXXX进口汽车服务中心喷漆,共花去3500元费用。我在修好车后给电话邓主任,他表示公司不同意赔偿我车辆刮痕损失。我认为我既然在该公司酒店住宿,酒店要求我停放车辆到别处并收取我的住宿费和停车费用,就应对我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的车辆刮痕损失费3500元,南宁往返平南2次交通费130元,2天的住宿费220元,共计38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工作证,证实原告工作单位;3、报案回执,证实原告的车辆受到的损失;4、停车时租单,证实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租用的停车场内;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借用别人的车辆;6、住宿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立案的损失;7、汽车维修清单,证实原告修车的损失。

被告辩称:1、事发当天酒店委派办公室主任邓XX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车辆确有两道刮痕,但无法确认刮痕新旧;无法确认刮痕是不是在停车现场发生,还是在进停车场之前已经存在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前并没有检查过车况。当时也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做现场鉴定刮痕新旧和车辆定损。陈XX当天在我酒店大堂要求赔偿事宜大吵大闹,严重影响我酒店正常运营。为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也希望这位客人能再次光临我酒店,酒店只能本着事态平息、息事宁人的态度提出减免陈XX房费,并不表示酒店工作存在过失而作出的赔偿,这种方式是服务业平息客诉不得已而为之。2、酒店租用该地面停车场位于XX路XX号XXX小区,停车位用于停放公司车辆和日常公务接待。陈XX入住酒店时恰逢周末车位已经停满,将其车辆停放在我酒店正门口,咨询我酒店前台接待人员是否还有停车位,前台工作人员称酒店旁小区公司专用用车位,不负责对车辆进行看管,陈智勇愿意停放。陈智勇办理完入住登记后,自行驾车到小区车场停放。酒店租用楼栋物业该停车场是业主自己下属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我酒店报案人员不负责看管停车场和只会车辆,这不属于我酒店报案人员工作职责范围,陈XX起诉中称我酒店保安指引其停入该小区事实不存在。酒店和XXX小区并未收取陈XX场合某保管费用(附:酒店与XXX车位租用协议书一份和租金发票一张,证明酒店已经支付租用车位费并不存在收取陈XX停车费一事),我酒店认为并不存在任何的保管车辆的事实依据。“XXX小区停车时的租单”仅作为车辆出入的凭证。酒店免费提供停车服务仅由客人自行意愿停放,无任何保管合某关系。民事起诉状中的其他陈述事实不存在,对其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车位租用协议,证明酒店租用XXX小区停车场提供免费车位不存在收取停车费一事;3、停车场车位维护费发票,证据2-3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停车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停车时租单,原告主张当时由我代其交纳10元费用,实际上并没有交,因为该停车场是免费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停车场没有收取我的停车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元月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别克凯越小轿车出差办事,当晚11点多到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店住宿,因酒店停车场已经停满车辆,酒店的保安指引原告将车开到酒店租用盛华苑小区停车场停放。第二天早上10点多钟,原告结算房费后到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辆被人从尾箱到前车盖划了两条深深的划痕,随即报了110,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事。经过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表示同意原告自己回去修车,但是修车钱回去报告经理再定。随后,原告把车辆开回去在平南展丽进口汽车服务中心喷漆,共花去3500元费用,修好车后原告赔偿,被告方表示不同意赔偿车辆刮痕损失。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刮痕损失费3500元,南宁往返平南2次交通费130元,2天的住宿费220元,共计3850元。

另查明:桂x别克凯越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廖XX。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顾客到酒店消费住宿,与酒店形成了服务合某关系,酒店有责任保障顾客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原告车辆刮痕的损失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到被告酒店住宿,在酒店保安的安排下将车辆停放于被告租赁的盛华苑小区停车场,酒店虽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是停车服务实际上是隐性包含在整个服务内容当中的,而且,酒店有专门的保安指引顾客停车,造成车辆被刮损,说明酒店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酒店应负相应的责任。但是酒店应该负的是有限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全额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服务合某关系而不是保管合某关系,原告作为顾客到酒店消费住宿,被告应提供的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有限的安全防范服务,在没有合某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苛求提供服务的一方完全确保服务区域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更不能将属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能等同于提供服务一方的职能和职责,因此,因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顾客财产损失的,酒店应承担的是服务合某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车辆被刮损,构成了违约,造成原告车辆被刮损,产生修理费350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130元,合某38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695元,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269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XX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陈智勇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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