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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区xx工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略)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xx,男,公司员工。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村委会。

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合作,由被告经销其生产的饲料。经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其饲料款x.15元。经催收,被告归还了2000元,现尚欠x.15元。双方已经终止生意往来,故被告应清偿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x.15元,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清饲料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庞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饲料销售合同关系;4、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的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是饲料生产、销售企业。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海科宝牌水产饲料,双方就结算方式、销售优惠、抵押或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0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1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x.15元,原告的业务员及被告均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上半年起诉过一次,后于同年5月11日撤诉。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再次起诉。因被告庞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庞xx欠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x.1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依法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饲料款x.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已经在饲料销售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的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偿还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x.15元;

二、被告庞xx支付原告江门市xx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欠款x.15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5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庞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xx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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