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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3年12月25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分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河南省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秋的一天,袁叶群、李某、闫某预谋盗割电力线,纠集被告人于某开机动三轮车,携带破坏钯,电工用的脚爬子等到西平县X村,欲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时,因阴天下雨盗割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3年秋的一天晚上,袁叶群、闫某、李某某等人预谋盗割通信电缆线,纠集被告人于某开机动三轮车窜到西平县砖瓦厂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两空,100米,价值7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康某、张某、李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于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此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某喜

审判员赵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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