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崔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2009年3月3日又向我借款x元,2010年8月30日,再向我借款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某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和《合某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崔某辩称:我已归还他x元,还欠x元,其中8000元原告打有收条,另x元没打收条,是在2009年5月3日左右,我送到他单位在传达室给的他,当时他说欠条找不到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3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出具的数额为x元、x元、1000元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共计欠款x元。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9月29日分别出具的数额为5000元、2000元、1000元的收据三张,共计8000元,证明被告已还款8000元;2、录音证据一份,是2011年6月5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妻子的对话内容,证明被告另归还原告x元,只是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也未收回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证据,原告认可是其与被告妻子的对话,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另归还原告x元,因原告持有被告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辩称该款已还,但录音证据中没有原告承认被告另归还其x元的内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系同学关系,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3日、2010年8月30日借给被告崔某x元、x元、1000元,共计x元,并出具有欠条三张。被告崔某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9月29日归还原告张某5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三张某条。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归还8000元,应从x元借款中扣除,实际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请求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归还原告x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