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共青万羽春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共青羽冠源制衣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外加工产品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委托被上诉人加工7294款羽绒服2000件,加工费单价24元/件、x款羽绒服3500件,加工费单价25元/件,加工费合计x元;7294款羽绒服于10月30日前交付,x款羽绒服于11月6日前交付,逾期交货超过3日(含3日)扣该批服装加工费的5%,超过5日(含5日)扣该批服装加工费的10%,超过10日被上诉人负责该批货的一切经济损失;货物交清对账后45日内结算加工费,结账时被上诉人备齐增值税发票;此外,被上诉人负担运费及线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组织生产,并于2007年9月28日至11月19日向上诉人交付加工服装5500件。后双方为服装加工费和延期交货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江西共青万羽春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共青羽冠源制衣有限公司4975元(不含2009年1月16日已支付的6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自愿接受3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且以上支付款项沈某某愿意以个人财产进行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江西共青万羽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上诉人共青羽冠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退费由被上诉人共青羽冠源制衣有限公司收取。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胡钧德
审判员谭宏波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