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芦城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与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连敏、闫占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镇政府起诉称:2002年6月11日,黄某镇政府与正彬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黄某镇政府提供厂房场地给正彬公司使用。正彬公司在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向黄某镇政府借款50万元。黄某镇政府同意借款,并在2002年11月19日给付正彬公司一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正彬公司在承租期间及租期届满后,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正彬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正彬公司承担。
原告黄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3、记账凭证等。
被告正彬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且被告正彬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黄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19日,正彬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黄某镇政府借款50万元,黄某镇政府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该借款50万元。之后,正彬公司一直未偿还该5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正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黄某镇政府和正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黄某镇政府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正彬公司应予返还。故黄某镇政府要求正彬公司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成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自始无效);
二、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借款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正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