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星光影视文化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男,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崇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活动期间,根据县委、政府的安排,县文体局将横中大门口彩门搭建包给被告。由于搭建彩门的拉力绳无明显标志,导致原告在正月十四日晚19时30分许奔跑中不慎被拉绳绊到,脑部着地,致后脑骨折。随后送往红十字医院,花费近六万余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八万元。
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数额要适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星光影视文化传媒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共计x元(已付x元,下余x元于调解生效之日付清);
二、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因此事件互不反悔,一次性解决。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崇战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