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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略)有限公司(略)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14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经销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本公司真实收款账户、伪造被害人签名、伪造公司印章、私自开设被害人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将货款付入其个人收款账号后,再将其中少部分货款汇入公司账户,大部分货款据为己有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1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赃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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