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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凌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凌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赖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期间结识了蔡某雄(现在逃),即在蔡某雄处投注地下“六合彩”,后经蔡某雄发展为其写单,从中赚取佣金。2009年5月1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受其上线蔡某雄的指派,以兴达国际赌博网站醴陵总代理的身份,发展了被告人凌某及贺某甲、颜某(均另案处理)、贺某、周小平、陈广平(现在逃)等人为其下线,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通过网上受注及电话报单的方式收受码民下注,经查证累计投注金额达二百一十九万余元,然后上报给在广东的上线蔡某雄。其中凌某从李君、邓元良、张家伟、彭学文、“东哥”(现均在逃)等处收受地下“六合彩”下注金额达五十余万元,加之自己下注的六十余万元,共计报给上线赖某某地下“六合彩”下注金额一百一十八万余元。被告人赖某某、凌某将所得赃款(即佣金)均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凌某在其亲友规劝之下从云南省回到醴陵市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赖某某、凌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日至8月6日期间,二人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通过网上受注及电话报单的方式收受码民下注,经查证累计投注金额达二百一十九万余元,然后上报给在广东的上线蔡某雄的事实;②证人贺某甲、颜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系兴达国际赌博网站醴陵总代理,二人系被告人赖某某下线,收受码民下注后均通过赖某某上报给蔡某雄的事实;③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的事实;④证人李君、骆志华证,证明李君通过被告人凌某投注,上网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事实;⑤证人贺某乙、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凌某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的事实;⑥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凌某从云南省回到醴陵市准备投案的事实;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码单及账单,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凌某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⑧户籍证明,证明赖某某、凌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赖某某、凌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凌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赖某某、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凌某经亲友规劝,从外地回来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赖某某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审查,赖某某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6日共收取贺某甲、颜某等十余人投注金额一百一十余万元,凌某上报的投注金额一百一十八万余元,共计投注金额达二百一十九万余元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码单及总账单等证据证实,书证均经过了赖某某、凌某签名认可,与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均相一致,赖某某亦供认不讳,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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