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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市X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同年X月X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驾驶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遂独自一人回万盛老家,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恋某、结某、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2009年10月23日,被告是因为父亲生病遂回万盛老家照顾父亲,与原告分居至今,但期间也有回重庆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同年9月28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3日,被告因故回万盛老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恋某、结某到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睿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忆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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