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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盗窃及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时某某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X路、红苏路,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170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共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乘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马某某的“木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盗后,被告人时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丁某某,得款400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收购。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受害人。

2010年5月22日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南段曾某某的“名优摩配”门前,乘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曾某东的“天津港田”摩托车一辆,价值22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受害人。

2010年5月22时13时某,被告人时某叶窜至固始县X镇X路南段曾某某的“名优摩配”门前,乘无人之机,采取撬锁手段,盗窃“雅马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盗财物的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王××、张××、舒××、徐××、曾××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经过。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已得退赔。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物品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时某某、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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