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5岁,汉族,东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黄某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