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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明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诗,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加之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被告外经常喝酒来家后就生气,被告不思进取还无事生非,现二人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整天忙于事业做买卖,并非向原告所诉,被告无事生非。2010年5月15日,原告没和被告及家人生气就离家出走了,最后原告藏到她姨家去了,6月13日才找到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和家人期盼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诗,其夫妻关系尚可,近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不和谐的现象,2010年5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诗,其夫妻关系基本尚可。虽2010年5月双方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致使原告5月15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原、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了曾经美好过的家庭,原、被告都应静思其过,进行换位思考,并予纠正。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美好家庭的破镜是有可能重圆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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