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李某丙,女。
原告李某乙就与被告李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养父女关系,原告于1998年10月22日购买了蒋某某、蒋某的一套私房,当时购价为2.4万元。2007年12月10日洪江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判决生效后即2007年12月至今被告擅自将房屋租与他人居住,共得租金14400元,原告分文未得。长期以来,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造成父女关系恶化;原告年事已高,又不在洪江居住,难以行使对共有房屋的管理权和收益权,被告应将取得的房屋租金平均分与原告,又基于原告难以行使对共有的房屋的管理权和收益权,请求分割该房屋,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洪江区X路的权证号码为“洪房权证沅江路字第X号”的私房。
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某丙的手机号码电话通知被告李某丙到法院签收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但该号码已不存在。本院又根据原告李某乙所提供被告李某丙的住址,多次派员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但被告知该住址已不是被告李某丙的住址。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乙不能提供被告李某丙的准确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案原告李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李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某某
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