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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晋x、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210线x+950M处时,驶出路西侧翻发生事故。当晚10时许发现掩压在车下的张XX、王XX及一辆无户两轮摩托车,二被害人均已死亡,两车受损。姚某逃离现场。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姚某上诉认为,他驾驶的车辆是被别人车辆碰撞才发生侧翻,当时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而暂时躲起来,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不属于逃逸。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晋x、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210线x+950M处时,驶出路西侧翻发生事故。晚9时许肇事车主施救车辆时,当地村民前来询问有两人骑一辆摩托车不见了,怀疑中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货物下面可能有人,施救时发现掩压在车下的张XX、王XX及一辆无户两轮摩托车,二被害人均已死亡。被告人姚某见状后逃离现场。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后姚某明主动到山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于2010年2月25日22时36分受理。

2、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3、证人韩某证言,他父亲韩某在2009年12月30日在太原市吉利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半挂车,车号晋x晋x挂,2010年他开始跟车。2月25日7时许在鄂尔多斯煤矿装了煤,1时左右,他们行至榆阳区X镇往南,听见司机叫了一声,他当时在副驾驶坐着向前一看,对面有一辆半挂车正在强行超越一辆大车并和他们的车相会,这辆车踩刹车直向他车撞来,他们的车躲不过,就开下路基了。那辆车的尾部好像撞在他车的左前侧。他和司机爬出来,给家里打了电话让帮忙救车,并报警。天黑以后,他们准备吊车的时候,来了几个当地老乡,说他们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不见了,怀疑在他们的车下面,结果在煤堆里找到了这两人和摩托车。他在帮忙救人,把人拉出后人已死亡,这时发现姚某不见了。

4、证人蒋某证言,2010年2月25日1时59分,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心值班室接到电话报警,鱼河往南3km处一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他们到达现场,晋x半挂车侧翻于路西,车上所载煤到与路外,驾驶员说有一辆右南向北行驶的半挂车与汽车擦挂,导致路西侧翻,对方车辆没有停留离开现场。他们询问有人伤亡没有,驾驶员说没有伤亡。后他们赶到榆阳区X镇收费站看录像,南向北有三个通车道,只能看到车身下部,大车的马槽看不到,观看录像没有发现有价值线索,没有发现嫌疑车辆。告知抓紧时间施救车辆。晚9时许,接到报警说怀疑中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货物下面可能有人,他们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有人在煤堆里刨煤,随后就发生埋在里面的人和摩托车,马上打电话急救,找寻驾驶员,这时已不见驾驶员了。

5、证人姚某证言,姚某是他二儿子,一直给人打工开车。3月2日韩某告诉他,姚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

6、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无责任。

7、被告人姚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供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明于2010年7月11日,去山西省孟封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

8、山西省孟封派出所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7月11日来该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两人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上诉称,肇事是因他人车辆碰撞引发,事后又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逃逸之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别人撞到才发生侧翻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认为其并非逃逸,又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姚某发现其肇事后致人死亡即逃离现场,逃避法律制裁,应属逃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肇事逃逸,被告人姚某又去公安机关投案,应属自首,但其肇事致二人死亡,且又未对被害人作任何赔偿,故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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