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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XX(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巩义市兴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公司大门口附近的约1吨重棕钢玉盗走,由张XX卖掉,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9年8月,1吨棕钢玉价值2980元。

2、2009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巩义市中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公司大门口北边的料棚处的一吨多棕钢玉盗走,由张XX卖掉,后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4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9年10月,一吨棕钢玉价值2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分别退赔了巩义市兴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中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XX的供述,证人张XX、贺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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