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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香一街村委)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香一街村委)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沁阳市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柏香一街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香一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原审被告黄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9月,原、被告订立一份口头合同,原告供应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水泥,柏香一街村委指派被告赵某某负责修筑水泥路工程,赵某某让被告黄某乙负责接收水泥,黄某乙收到原告水泥后出具收到证明条。原告供给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水泥共计250吨。庭审中,原、被告对水泥价格说法不一致,原告称水泥单价为260元,被告称单价为205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同意按每吨205元计算。被告柏香一街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柏香一街村委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供给柏香一街村委水泥250吨,按每吨205元计算共计货款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剩余货款x元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柏香一街村委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双方协商后原告不再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受赵某某委托收水泥,赵某某受柏香一街村委指派工作,因此被告黄某乙、赵某某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20元,被告柏香一街村委负担220元。

柏香一街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董某某水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公示牌照片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沁阳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责任单位是柏香镇人民政府,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经过该路的单位有上诉人、刘庄村、南朱庄、东冯桥、西冯桥等村,这五个村负责筹集资金,均有义务支付硬化该路段的货款,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是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有失公正。3、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自称不是付款主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有上诉人委托的人签收的22张收据为证,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黄某乙答辩称,此事与己无关,没有发言权。

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意见后,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实际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是否有质量问题;3、上诉人柏香一街村委是否应成为付款主体。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之所以讲欠款5666元,也是为修道路所欠,与村委无关,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村委不应成为付款主体。

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为x元。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承认欠水泥款这一事实,并出有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应为本案的债务人。从2005年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因水泥质量引起赔偿损失一事,且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质量无任何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水泥供应给了一街村委。

原审被告黄某乙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自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赵某某认为,自己和黄某乙是给工程公司干活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某某受上诉人委托修建乡X路的事实,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在一审时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赵某某在修建乡X路时,购买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水泥所形成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自己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导致路面有裂纹等现象,但对此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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