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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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胡某彦,男,汉族,1947年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王X、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赵某、胡某辩护人谢玉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王X、王X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因与王某X同居和儿子的抚养问题同王某X发生矛盾,遂同被告人赵某预谋后,由胡某带路,赵某通过谢XX(另案处理)纠集到数名男青年(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区X巷王某X家,由该几名男青年对王某X实施殴打,并将王某X的妻子姚某乙左手砍掉,儿子王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某乙伤情构成重伤,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甲、王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X、王某贵、王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王X诉称:2011年12月17日晚10点多钟,原告人一家正在家中看电视,忽然听见有人敲门,于是,原告人的丈夫王某X将门打开,从门外强行闯进5个手持砍刀等凶器的歹徒,不由王某X问明来意,就被一个歹徒一棍夯倒在地,原告人看形势不对赶紧去救丈夫,就举手拦挡,被一名手持砍刀的歹徒将原告人的左手砍掉,这时原告人的儿子王X去夺歹徒的砍刀,歹徒又将王某某右手三个手指划伤。歹徒看此情景,于是便逃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姚某甲住院40天,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1200元;住院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抚养费x.98元,合计x.11元。受害人王X住院14天,医疗费x.35元;误工费107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5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x.46元。

被告人胡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我和王某X是夫妻关系,因为王某X不照顾小孩而发生矛盾,当时只想让赵某他们教训一下王某X,并没有考虑会出现现在的结果。非常后悔,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提出民事赔偿部分过高,部分无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赵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尽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王某X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一儿子,因两人的关系和小孩抚养问题同王某X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赵某预谋要教训王某X后,赵某通过谢XX(另案处理)纠集到数名男青年(另案处理),于2010年12月17日晚上,赵某多次电话联系胡某问王某X家的具体位置,由于没见到王某X,所以让被告人胡某下班后去南阳市X巷见赵某,晚上快10点钟,二人见面后由胡某带路,窜至南阳市X区X巷王某X家中,胡某将王某X家的大门叫开,把王某X从屋内拉出来,赵某和另外几名男青年对王某X实施殴打,然后胡某就走了,赵某和另外几名男青年在对王某X殴打中,王某X之妻姚某甲在举手挡护王某X时,被一名手持砍刀的男青年将姚某乙左手砍掉,在姚某乙儿子王X去夺刀时,男青年又将王某某右手三个手指划伤。见此情景,被告人赵某和另外几名男青年于是便逃走。经法医鉴定,姚某乙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已达五级,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姚某甲住院40天,医疗费x.13元;误工费(受害人月工资2600元,每天合86元)34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每天30元)1200元;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市民x元×20年×60%)x元;抚养费(王X14周岁市民x.49×4÷2)x.98元,合计x.;受害人王X住院14天,医疗费x.35元;误工费(王X月工资2300元,每天合77元)1078元;护理费(一人每天50元)700元;住院生活补助(每天30元)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证实:胡某供述通过赵某纠集他人殴打王某X。

⑵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证实:赵某供述同胡某商量后通过谢晓纠集他人殴打王某X。

2、⑴被害人姚某乙陈述;

证实:姚某甲被殴打王某X的人砍掉左手。

⑵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证实:姚某甲被殴打王某X的人砍掉左手,王X也被砍伤。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X的证言;

证实:王某X同胡某有一儿子,儿子有胡某负责。由于二人之间发生矛盾,胡某领来的数人殴打王某X,姚某甲被砍。

⑵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姚某甲被殴打王某X的人砍掉左手,王X右手被砍伤。

⑶证人王某X的证言;

证实:胡某同王某X有一儿子;因二人发生矛盾,胡某纠集他人殴打王某X,砍伤姚某甲。

4、书证

⑴谢XX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实:谢XX刑拘在逃,已上网。

⑵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赵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⑶抓获经过

证实:2010年12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干警在建设路海底捞酒店抓获胡某,2011年2月16日在南阳市银河宾馆抓获赵某。

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2011年2月16日赵某辨认出谢XX。

5、鉴定结论

⑴南阳宛城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WX号

证实:姚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⑵南阳宛城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WX号

证实: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姚某甲伤残构成伤残五级。

7、姚某甲、王某某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户口登记卡;工资证明;损失清单;结婚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胡某、赵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甲、王X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姚某甲住院40天,医疗费x.13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1200元;住院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抚养费x.98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11元;受害人王X住院14天,医疗费x.35元;误工费107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5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王X超出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赵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甲经济损失x..11元。王X经济损失x.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鹏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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