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金凤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工商银行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家界金凤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的履行地,武陵源区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故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金凤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界旅游宣传册(门票卡套)广告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卡套广告发布地点:武陵源核心景区各门票发售点。”武陵源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张家界金凤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清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