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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申长建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混某、蛋子),男,汉族,19岁。2007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申长建,男,汉族,39岁。2003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老某),男,汉族,41岁。2007年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申长建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申长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巷王××家,将王××放置在其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50元。

2、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蛮子”(另案处理)窜至上蔡某蔡某镇老收费站永亮五金加工门市,将聂××放置在该店门前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914元。

3、200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建设银行对面三工局家属院,将王××放置在其院内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610元。

4、200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白云大道天都宾馆门前,将贾××放置在该宾馆门前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730元。

5、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白××放置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672元。

6、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服务楼下党某沙锅烩面馆内,将该店的一个“浩特”牌电饭锅、一件劲酒、一件绿茶、一件营养快线、一件小洋人饮料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将赃物转移到其家中窝藏,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447元。

7、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蛮子”窜至上蔡某蔡某镇老鞋厂门面房二楼禅心瑜伽会馆内,将白×的一台白色“格力”牌70型空调内机盗走,并将该空调内机转移到被告人董某某家中窝藏,被告人董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空调内机卖掉。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410元。

8、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申长建窜至上蔡某人民医院门诊部停车场,将石××放置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175元。

9、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路立晟宾馆门前,将雷××放置在该宾馆门前的一台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帮助李某甲将该电动车转移到其家中窝藏,被告人董某某以8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322元。

10、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小刘庄付××家院内,将付××放置在其院内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4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申长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聂××等人的陈某;部分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长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帮助窝藏、转移、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参与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共10起盗窃犯罪,他表示悔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长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三轮摩托车不属实,他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他表示悔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巷王××家,将王××放置在其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蔡某镇X路北一个院子里,盗窃了一个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他把该车给了“朱书功”,“朱书功”把车卖了,给了他130元。

2、被害人王××陈某,她的银灰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购买于1999年8、9月份,车牌号为豫x,当时的价款为9800元。2008年11月一天晚上20点左右,她将该车放在他院内西南角卫生间附近,没有上锁,第二天早晨他发现他的摩托车被盗。

3、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摩托车价值650元。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王××摩托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蛮子”(另案处理)窜至上蔡某蔡某镇老收费站永亮五金加工门市,将聂××放置在该店门前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91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蛮子”在蔡某镇X路东附近,由他望风,“蛮子”盗窃了一个黑色踏板电动车,“蛮子”把该车卖了125元。

2、被害人聂××陈某,他的黑色踏板“森地”牌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9月份,当时的价款为3200元。2008年12月11日一天晚上22点左右,他将该车放在他门市部门口,车锁了前把,一会儿他发现他的电动车被盗。

3、“森地”牌电动车三包凭证和保修卡,证明被害人聂××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2914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聂××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建设银行对面三工局家属院,将王××放置在其院内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6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蔡某镇X街建行对面一个过道里,盗窃了一个红色的没有上锁的脚蹬电动自行车,他把该车卖了130元。

2、被害人王××陈某,她的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6月份,当时的价款为2500元。2008年12月26日一天晚上,她将该车放在她楼下的菜园里,第二天她发现她的电动车被盗。

3、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电动车价值2610元。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王××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白云大道天都宾馆门前,将贾××放置在该宾馆门前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7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蔡某镇X路东头的一个宾馆空调机旁盗窃了一个黑色踏板电动车,他把该车给了“朱书功”,“朱书功”把车卖了,给了他150元钱。

2、被害人贾××陈某,他的黑色踏板“澳柯玛”牌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7月份,当时的价款为3100元。2008年12月30日晚上20点左右,他将该车放在天都宾馆门口回家睡觉,第二天上午他发现他的电动车被盗。

3、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730元。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贾××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白××放置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67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上蔡某人民医院北院,盗窃了一个红色电动车,他把该车给了“朱书功”,“朱书功”把车卖了,给了他160元钱。

2、被害人白××陈某,他的红色踏板“阿米尼”牌电动车购买于2007年7月份,当时的价款为2300元。2009年2月15日晚上,他将该车锁后放在县人民医院北院,然后去看病人,第二天上午他发现他的电动车被盗。

3、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72元。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白××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服务楼下党某沙锅烩面馆内,将该店的一台水泵、两个鼓风机、一个“浩特”牌电饭锅、一件劲酒、一件绿茶、一件营养快线、一件小洋人饮料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将赃物转移到其家中窝藏,除一台水泵、两个鼓风机外,其他物品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4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看到上蔡某蔡某镇X街服务楼下党某沙锅烩面馆可以钻进去,遂将该店的一个水泵、两个鼓风机、一个电饭锅、一件劲酒,还有绿茶、营养快线、小洋人等盗走。他把这些东西弄到董某某家,董某某帮助他将电饭锅卖了80元钱,饮料他们喝了,酒放在被告人董某某家。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让他到服务楼拉东西。他开车到上蔡某蔡某镇X街服务楼下,他把车放下去解手,回来时被告人李某甲就把车装好了。他们把东西拉到他家后看到有一个水泵、两个鼓风机、一个影碟机、一个电饭锅、一件劲酒,还有绿茶、营养快线、小洋人等。他把这些东西弄到他家,他帮助李某甲将电饭锅卖了80元钱。

3、被害人党某某陈某,他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服务楼下开一个党某沙锅烩面馆。2009年农历2月27日,他儿子结婚,他没有到店里去,后他到店内看到他店内丢了东西,有一个水泵、两个鼓风机、一个影碟机、一个电饭锅、一件劲酒,还有一件绿茶、一件营养快线、一件多小洋人等,还有硬币100元。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物品价值447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党某某店内物品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蛮子”窜至上蔡某蔡某镇老鞋厂门面房二楼禅心瑜伽会馆内,将白×的一台白色“格力”牌70型空调内机盗走,并将该空调内机转移到被告人董某某家中窝藏,被告人董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空调内机卖掉。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4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蛮子”到上蔡某蔡某镇X街老鞋厂,将该厂二楼的一台白色“格力”牌70型空调内机盗走,并将该空调内机转移到被告人董某某家中窝藏,被告人董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空调内机卖掉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和“蛮子”把一个空调柜机拉到他家,他把这个柜机卖了100元。

3、被害人白×陈某,她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老鞋厂二楼开一个“禅心”瑜伽会馆。2009年3月29日,她到店内看到他店内丢了白色70型“格力”空调内机,该机是2008年9月份买的,价格5000元。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白色70型“格力”空调内机价值1410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白×店内白色70型“格力”空调内机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申长建窜至上蔡某人民医院门诊部停车场,将石××放置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1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鬼子”(申长建)让他一起去偷三轮车,卖车后赃款平分。“鬼子”领着他到上蔡某人民医院路南门诊部院内,指着一辆蓝色带棚子的三轮摩托车让他推走,他不同意推车,他到大门口望风。“鬼子”把三轮摩托车推了出来,他帮助在前边扶车把,“鬼子”在后边推车,把车推到新生路西边一点,“鬼子”把车藏了起来,后来“鬼子“把车卖了,但没有给他钱。

2、被告人申长建供述,2009年4月1日晚上,“小蛋子”(李某甲)让他一起去偷车子卖钱。“小蛋子”领着他在街上转悠,寻找作案目标,他们转到上蔡某人民医院路南门诊部院内,他发现一辆蓝色带棚子的三轮摩托车停在那,他让“小蛋子”到大门口望风。他把三轮摩托车推了出来,“小蛋子”在后边推车,他们把车推到新生路,“小蛋子”把车发动后开走,后来“小蛋子”把车卖了,给他500元钱。

3、被害人石某某陈某,他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4月1日在上蔡某人民医院南院被盗。该车于2009年1月份购买的,当时购价为6600元。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175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申长建盗窃被害人石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6、上蔡某公安局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申长建就是和他一起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人。申长建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和他一起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路立晟宾馆门前,将雷××放置在该宾馆门前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帮助李某甲将该电动车转移到其家中窝藏,被告人董某某以7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3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在蔡某镇X路城管办后院立晟宾馆楼前盗窃了一个白色踏板电动车,他把该车先放在李某楼村他表叔家,后给“胖子”联系卖车,他和“胖子”、“蛮子”一起开着三轮把偷盗的电动自行车卖了400元,他吃饭、吸烟花掉了。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李某甲偷了一辆电动车让他卖。他以7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人了。

3、被害人雷××陈某,他的白色踏板“雅迪”牌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6月份,当时的价款为2800元。2009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他将该车放在立晟宾馆门口值班,到2点多他发现他的电动车被盗。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22元。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雷××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上蔡某蔡某镇小刘庄付××家院内,将李某乙放置在付××院内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4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9日晚上,他在街上想偷东西,在白云观市X路西一个院子里偷了一辆电动车。他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到拘留所西边,那家人开车撵上了他,用车把他别倒在地,他被抓着送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她的“比德文”牌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8月,当时的价款2950元。她于2009年4月9日将该车放在她娘家,车子没有上锁。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他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购买于2008年8月,当时的价款2950元。他妻子李某乙于2009年4月9日将该车放在她娘家,车子没有上锁,被小偷偷走了。他家的人打电话告诉他,他就和李某丙一起在街上找,在上蔡某拘留所西边,他看到有一个年轻孩骑着他家的电动车,他就开车把小偷靠倒在地,他抓着了小偷并报了警。

4、证人王某某证言,她是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她女儿李某乙的电动车放在她家,车子没有上锁。2009年4月9日晚上,她在门口闲坐,看到一个年轻孩子从她家骑着她女儿的电动车出去,她去追没有追上,就打电话告诉她媳妇付××,让付××给她儿子(李某丙)打电话去追。

5、证人付××证言,她是被害人李某乙的弟媳,她姐姐李某乙的“比德文”牌电动车放在她家。2009年4月9日晚上,她听到电动车响,以为是她姐骑车,不大一会,她婆母告诉她电动车被人骑跑了,付××给她丈夫(李某丙)打电话让去追,不一会李某丙告诉她追上小偷了。

6、证人李某丙证言,他妻子付××打电话告诉他,他家的电动车被盗了,他就和他姐夫陈某某一起在街上找,在上蔡某拘留所西边,他看到有一个年轻孩骑着他家的电动车,他让小偷停车,那个小偷不听,他姐夫陈某某就开车把小偷靠倒在地,他们抓着了小偷并报了警。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75元。

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蔡某看守所、上蔡某公安局南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证明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申长建、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的证明。

2、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上蔡某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即本案的第1起至9起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申长建共同犯罪事实,在该起盗窃犯罪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长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长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长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长建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价值4179元,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申长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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