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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董明,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达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董明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董明的委托代理人闫德中,华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群、世纪公司及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听证,置业公司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华文达公司与置业公司、世纪公司、市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华文达公司房产折价赔偿款x元;世纪公司及市政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华文达公司房产折价赔偿款x.2元;世纪公司及市政公司对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预查封了市政公司名下,位于本市X路X、12-X号第X层(总层数X层),初始登记证号x,面积1540.5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董明对此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称,本院预查封的上述房屋,虽初始登记在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于2009年6月2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董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x),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有按揭贷款),发票号码为x。因此,该房屋实际上已属董明所有,只是未办理产权证而已,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华文达公司答辩称: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所以长江路X、12-X号第X层,初始登记证号x,面积1540.5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是属于市政公司所有。

世纪公司未发表意见。

市政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房屋已经卖给董明,并已经移交,因此该房产属于董明,请求法院依法解封。

董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锡新房商登x号商品房初始登记证、锡新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证明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用途,及该房屋为商品房,可以销售。2、2009年6月29日董明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已经购买了位于长江路X、12-X号第X层,初始登记证号x,面积1540.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购买行为已经新区房管局预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x。3、2009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董明已为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借款的事实。4、2010年3月25日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董明购买了该房屋,已付清了全部房款。5、2009年6月的交房通知书、进户联系单,证明标的房屋已实际交付,其已实际拥有该房屋。6、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表,证明董明正在办理标的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因房屋被查封,故无法办理。

华文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登记单位是市政公司,而非董明,故现在房屋仍属市政公司所有。2、对证据2、3、4,异议人应该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只有发票不能证明董明已经支付全部房款。3、对证据5,异议人没有提供原件,不进行质证。4、对证据6,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以后才进行申请,该申请是无效的。

世纪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听证后,董明在限期内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董明委托无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委托书及润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及市政公司相应收据各三份,分别为2008年6月12日支付150万元,2009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1日支付x元。3、2009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支付金额为700万元。4、2009年6月的交房通知书、进户联系单原件。

华文达公司对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董明的购房款,可能是润泽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款。董明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在2009年6月29日前就应当首付x元,因此付款凭证亦与约定不符。2、对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交房通知书、进户联系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董明向市政公司购买本市X路X、12-X号第X层的房屋是事实,且其购房、付款、开票等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华文达公司主张润泽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董明的购房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润泽公司代付购房款的时间虽然与董明在购房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但并不影响该付款行为的真实性。又因为董明提供的交房通知书、进户联系单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就已入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可以认定董明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本市X路X、12-X号第X层的房屋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市X路X、12-X号第X层的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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