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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党瑜,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08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原告在被告的“x滑冰场”滑冰。原告在滑冰过程中,被滑冰场工作人员急速猛撞,摔倒在地,导致左桡骨头骨折。在与被告交涉时,被告表示愿意补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处进行娱乐活动,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此外被告的滑冰场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备,场小人多,容易发生碰撞,被告对滑速很快的直接侵害人未予以制止,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未能控制直接侵害人,导致原告无法索赔,亦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7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元、住宿费36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冲撞了原告,原告所称的补偿是包含在门票中的保险理赔。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联,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在被告经营管理的x滑冰场滑冰时,被滑冰场内的案外人撞倒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诉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门票、病历卡复印件、影像报告书、手术知情同意书、出院小结、骨科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被告员工出具的收条、疾病证明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经营的XX滑冰场滑冰,根据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告在活动中受他人撞击导致受伤,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侵权人系被告员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认为即使无法认定直接侵害人身份,被告提供的场地小而人多,容易发生碰撞,且被告在他人滑速过快时未予制止,事发后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控制侵害人导致原告无法索赔,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滑冰活动作为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在活动中受他人侵害导致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对他人速度过快有制止义务以及发生损害后控制侵权人,对被告而言超出了其合理的安全保障限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91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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