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邓州市文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1年春季,被告刘某某为其公婆对口粮向原告常某某借小麦500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小麦500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2009年9月7日邓州市X乡司法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常某某小麦500斤的事实;
证据3:证人魏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常某某小麦500斤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2010年4月19日法庭依职权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常某某小麦500斤的事实。
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能当庭作证,且与证据2及法庭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为给其公婆对口粮向原告常某某借小麦500斤,且当时有泰山村X村民魏某某在场秤粮,后原告常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追要该500小麦时,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用原告常某某的500斤小麦。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用小麦,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实事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借用合同法律规定,借用合同是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的一种合同,借用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用物,在合同终止后应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违反义务的,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常某某的小麦500斤,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小麦500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常某某的小麦500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阳